EB-5投资移民方案是美国移民法中针对海外投资移民者所设立的移民签证类别,简称“EB-5” (Employment Based Fifth Preference) 。此类签证从1991年起实行,美国政府并于1993年在EB-5移民法中特别增设了一种“地区中心移民方案”(Regional Center Pilot Program),将移民申请条件中对“须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的规定放宽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使EB-5成为美国所有移民类别中申请核准时间最短、资格条件限制最少的一条便捷通道.
2. 获得EB-5投资移民的条件:
根据EB-5签证规则,人们可以依据以下任一项而取得EB-5资格:
a. 在美国任何地方投资一百万美元并至少雇请十位雇员;
b. 在国家认可的低就业地区投资五十万美元并至少雇请十位雇员;
c. 在经政府批准的“地区中心”投资五十万美元。
3. 区域中心方案
为了吸引国外资金集中投资于政府特别规划核准的地区,以有效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于1993年起,在EB-5移民法规中特别设立了一项“地区中心移民方案”(Regional Center Pilot Program),即投资人若投资于通过美国政府核准的“地区中心”,则移民申请的投资额可降到五十万美元,并对原移民申请条件中“须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的规定,放宽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此项资格条件的放宽,大大吸引了一批不太熟悉美国商业环境的外国投资人。
i. 项 目方缺乏实际的运作。几乎所有的投资项目都是新项目,没有实际经营的历史。如果某个投资项目已经存在很多年还在辛苦地集资,要么项目巨大,要么项目很难推 销出去。项目管理方, 也就是管理合伙人,只是由于项目的存在而存在。由于没有实际的运转过,项目管理方对项目的前景和表现只能做出预测而实际的数据也只是分析预测报告。而我们 都知道,数据和预测一般和现实不会完全吻合的。
ii. 对盈利能力的预测。既然项目管理方没有实际的经营历史,自然也就拿不出诸如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等衡量项目盈利能力的数据。项目管理方能拿出来的发售通函( Offering Circular) 提供了对项目前景的“合理”预测。虽然这些预测可以作为衡量项目潜力的一种参考,但是投资人不能完全依赖这些预测数据来对项目进行评估。
iii. 产权风险。在目前的EB-5投资项目中有相当的部分是投在房地产上面的。这样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自然也包括不动产投资所带有的风险,包括:全美或地方性的经济动荡;过度建设导致地产供过于求; 地 产的吸引力降低;失业导致房地产需求减少,政府加税,政策变化,天灾人祸等等因素。但不论何种因素,都可能导致有限合伙人解除合同日期的推后。有的房地产 项目通过租金偿还投资人,有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租金收入减少,而维持地产的花费(维护及各种税费)却无法降低多少。 房租收入一旦降低, 再加上打广告招租的费用增加,有限合伙人就有可能收不到房租带来的任何分成。另一方面,由于成本上升,项目管理方可能会面对资金不足的状况。这种情况下项 目方有可能通过募集更多资金来解决问题,而对单个投资人而言,这样做的后果显然是降低个体的收益份额。
iv. 投 资项目的未来市场价值。对于某一项目而言,比如房地产项目,没人能保证该项目能按预期升值。投资项目价值的波动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所在地的总体经济活 力,利率及税率的变化等等。 一个有限合伙人投资项目一旦需要额外的资金, 项目管理方就可能需要投资人追加额外的投资或用现有投资作为杠杆进行借贷。 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偿还贷款,项目管理方有可能不得不出售该地产以偿还投资人的借款。
v. 回报数额的风险,还以房地产为例,一旦租金收入降低,投资人可能就无法获得租金分成。如果你的投资是通过借贷获得的,你就不能指望通过房租获利来偿还贷款,
vi. 税务风险。税务方面的风险包括税率的提高。另外,作为有限合伙投资人被国税局查税的可能性也要高一些。关于税务方面的风险问题,建议投资人咨询各自的税务顾问。
vii. 低流动性。有限合伙人不能轻易出售也不能作为抵押品申请贷款。
viii. 缺乏对管理合伙人的法律约束。法律规定管理合伙人为普通投资人的受托人,负责对投资项目的管理。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只要管理合伙人不是恶意造成重大损失,他们就不需要为任何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ix. 缺乏对项目的实际管理权。作为有限投资人,EB-5投资人无法参与项目的管理或否决管理合伙人的决定。